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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美棠诉被告华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棠,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意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余美棠,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秀钦,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万奇,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意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5号都市广场六层。法定代表人鱼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美棠诉被告华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钦,被告华意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棠诉称,200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位于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小区左岸母河沟下游修建两条橡胶坝和亲水平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分包工程,经结算双方达成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并在协议书中承诺了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54524元,剩余29547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95476元,承担下欠工程款295476元的5‰滞纳金。被告华意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完工后,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修复,所以被告要求减少原告提出的欠款,滞纳金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告余美棠与被告华意公司签订大柳塔小区橡胶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位于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小区橡胶坝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入工地施工,2006年11月工程完工。2006年12月19日,被告华意公司给原告余美棠出具欠条,内容:今欠余美棠大柳塔小区橡胶坝工程尾款145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大柳塔小区橡胶坝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如下:“大柳塔小区橡胶坝工程总价款为8066222元,包括在施工中所完成的所有工程以及签证变更。于2006年12月1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进度款及借款等被告华意公司再应支付原告145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华意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借款单全部签字文件作废。现因被告华意公司资金流动紧张,原告同意被告分批付款,第一批于2006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第二批于2007年元月31日之前支付400000元,第三批于2007年5月20日支付650000元,在此期间如被告华意公司逾期未付款,按照日滞纳金5‰计算。”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95476未付。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转账支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亦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请求用原告的借款冲抵,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余美棠工程款295476元,滞纳金94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48元,由被告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