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5号20号柴间余小田住处,捅门入内,窃得TCL名佳i929型手机和熊猫99+型手机各1只、TCL牌LB700型手机电板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90余元。同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亚山村103号何菊花家,撬锁入室,从床上的垫被下窃得人民币1700元。同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60弄5幢6楼套间,撬锁入室,未窃得物品。后又窜至龙门路111号1单元唐红光租住的柴间,撬锁入内,未窃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小田、何菊花、唐红光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