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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寿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寿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寿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启楠。被告寿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少桢。原告寿某甲与被告寿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春、徐启楠,被告寿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桂少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诉称,原告与其妻无亲生子女,与被告系养父女关系,被告出生6个月开始就一直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原告支付了大笔教育费用培养被告至大专毕业,2003年,原告还将本属于原告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143号306室的一套福利分房无偿过户给被告。2004年2月,原告妻子因病去世,花费大量医疗费用,2004年7月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后原告一直身体不好,每月花费医疗费1500至2000元之间,原告虽有退休金,但数额不足以支付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的养女,不尽赡养义务,对被告有辱骂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寿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寿某乙自费学习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2、结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上。3、证明1份,证明寿某甲1985年分得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143号2幢306室住房一套后过户给寿某乙。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内容同上。5、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病历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寿某甲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每月医疗费用1500至2000元之间。6、寿某甲致国家商务部的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不赡养的情况。被告寿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尽管是养父女关系,被告一直当原告是亲生父亲,被告生活在杭州,但每周都去诸暨探望父亲,尽赡养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很关心,知道原告因病需要用药,为原告购买价格较高的进口药物,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拒不赡养、辱骂原告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寿某乙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诸暨市人事局证明,证明原告是诸暨市计划经济委员会退休干部,原告有正常的退休保证,即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寿某乙对原告寿某甲提交的证1、2,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3、4,被告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5,被告认为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每月医疗费用1500至2000元不合适,也不能证明原告个人实际要承担多少费用,对病历记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证明单不能证明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病历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6,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已写的,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单方写的信不能证明被告不赡养原告的事实。原告寿某甲对被告寿某乙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原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寿某甲于1995年3月在诸暨市计划经济委员会退休后,一直生活在诸暨,原告妻子于2004年去世,原告由保姆照顾生活起居,每月支付保姆工资600元,原告现在的月退休工资为2095元,并参加医疗保险。被告寿某乙长期生活在杭州,不定期回诸暨看望原告寿某甲,被告现无业。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寿某甲虽已年迈,但每月有2095元的退休工资,也享有医疗保险,除去每月支付保姆600元的工资,其生活也未达到困难程度,故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寿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