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盛红、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两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2岁,现就读于临安市于潜中心小学。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被告又无正当职业,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于2004年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无法建立起良好的感情。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张美平与王某甲达成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吵架,打伤了原告的姐姐张美平,赔偿其25000元的事实。3、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真君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回娘家居住,无生活来源等事实。4、照片一组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等事实。5、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其姐姐借钱,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被告王某甲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为原、被告在临安居住生活,该村委员会无法知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缺乏真实性,因此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无法证明受伤系被告殴打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被调查对象系原告的姐姐,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张美平、张正平的证词,因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张美平、张正平的证词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两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3岁,就读于临安市于潜中心小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淑萍审 判 员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冬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