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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07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12日、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先后两次窜至本县千岛湖镇节能机电厂,爬窗入室,共窃得QZ-2铜0.18mm2漆包线4筒、QZ-2铜0.30mm2漆包线3筒,价值人民币共计9516元。同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窜至本县千岛湖镇节能机电厂,爬窗入室,窃得QZ-2铜0.18mm2漆包线4筒,价值人民币共计4832.90元。同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再次潜入本县千岛湖镇节能机电厂行窃时,被该厂值班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之妻洪小英代为退赔损失共计人民币1434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忠祥的陈述,证人王金大、郑家卫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