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小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球,曾用名余晓球,农民。1987年5月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3月1日刑满释放。1990年9月因敲诈、寻衅滋事等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8月又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6日涉嫌收购赃物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6年1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07年6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小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小球明知是叶秋华等人犯罪所得,仍先后六次将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的香烟予以收购并销售。具体如下:1、200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小球将叶秋华在千岛湖镇金利民酒楼盗窃的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硬壳长嘴利群香烟9包销赃给徐金水。2、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小球将叶秋华在千岛湖镇岛外新岛盗窃的价值人民币共计153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3条,长嘴利群香烟1条销赃给徐金水。3、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小球将叶秋华在千岛湖镇岛外新岛盗窃的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云烟7条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仁财。4、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小球将叶秋华在千岛湖镇千岛渔村酒店等处盗窃的价值人民币148元的硬壳长嘴利群香烟8包销赃给他人。5、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小球将叶秋华在千岛湖镇豪客楼、鱼家鲜酒楼等处盗窃的价值人民币共计75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6包,硬壳中华香烟8包销赃给他人。6、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小球将叶秋华在千岛湖镇盗窃的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6包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秋华、胡雪练、唐荣水、徐金水、朱仁财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小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小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小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