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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盛燕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盛燕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玉桂。被告盛燕明。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燕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11时40左右,被告盛燕明的苏F×××××大货车在石大线停车场附近与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燕明负全责,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2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盛燕明负本事故全责。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结算单、事故照片、修理发票原件各一份、机动车辆配件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及产生修理费3223元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盛燕明身份。被告盛燕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11时40左右,被告盛燕明驾驶苏F×××××大货车在石大线停车场附近与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浙A×××××号车尾部受损,该事故经(2007)第00007843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燕明负全责,故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23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2007)第00007843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燕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盛燕明赔偿的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2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盛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