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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长浜桥附近,用自带的菜刀、断线钳等工具剪断并窃走干窑电信位于上述地点的电杆标号为“JSZG334”至“JSZG337”之间的三档通信电缆线(规格为200对、长63米),价值人民币2149元。现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姚国才的证言;失窃报告;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处警经过;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断线钳各1把;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及电话查询和查询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酌定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断线钳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褚在倩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