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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红英、王阿毛等与宋光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英,王阿毛,沈玉珍,王伟,宋光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吴红英,系死者王秋华之妻子。原告:王阿毛,系死者王秋华之父亲。原告:沈玉珍,系死者王秋华之母亲。原告:王伟,系死者王秋华之子。法定代理人:吴红英,女,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伟之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环。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英、王阿毛、沈玉珍、王伟诉被告宋光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7年7月4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浙04.109**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嘉善县西塘镇地甸村村道,与王秋华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秋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光环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33.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40元、物损费315元,共计276872.20元,要求在强制险中先行支付50000元,财产损失315元,余款226557.20元,要求被告赔偿40%,即90622.88元,三项共计14093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应按机动车之间再根据责任来处理,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有关户籍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最多承担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10时55分许,被告宋光环驾驶自己的浙04.109**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嘉善县西塘镇地甸村村道,与王秋华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秋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光环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家属误工费3人×7天×39.69元=833.49元,物损费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王秋华之父王阿毛16年×5762元÷2=46096元,死者王秋华之母沈玉珍19年×5762÷2=54739元,死者王秋华之子王伟5年×5762元÷2=14405元,计276871.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光环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被告辩称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红英、王阿毛、沈玉珍、王伟各项经济损失计276871.99元,由被告宋光环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偿50000元,余款226871.99元,承担32%即7259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2599.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17599.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9.5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四原告承担6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