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2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路37号杭州凌云服饰有限公司,撬窗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松下MP383型传真机1台(价值人民币1176元)、金盾牌8131-1型保险柜1只(价值人民币372元)及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07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干区五堡镇在线网吧内被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使用说明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估计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纹鉴定书及指纹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的全部款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