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庆春路60号庆春电影大世界内以借打手机的名义从被害人孔某处窃得诺基亚N73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26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