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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乳城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建磊与王洪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磊,王洪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乳城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于建磊,农民。被告:王洪坤。原告于建磊与被告王洪坤买卖油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磊诉称:被告王洪坤自2004年1月至12月在我处加油,后偿还了部分油款,尚欠3648元,并于2006年7月18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为证实基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洪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坤自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油款5140元,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油款,尚欠3648元。原告提交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油款514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坤经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都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