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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森发。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森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业务关系单位,由原告根据被告方生产需要及时向其供应印染化工材料--元明粉和纯碱。被告方也会根据资金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支付货款。但至2006年底累计已拖欠我方货款222740元,我方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而拖欠。同时,也中断了双方业务关系,由于被告长时间无理由拖欠我方货款,已经给我公司经营上造成极大影响和经济损失,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2740元。2、被告承担滞纳金0.03%*180天*222740元=120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往来款项询征函,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在确认截止2007年6月25日尚欠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货款222740元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货款222740元。二、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杭化建有限公司滞纳金1202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4081元,由被告杭州华联针织印染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