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美姣与余苏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姣,余苏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郑美姣,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余苏南,农民。原告郑美姣诉被告余苏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余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傍晚7时左右,被告骑摩托车从白马返回大市,途经枫树岭镇宋家埠村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在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元后,原告提出要被告于次日去原告家中探望,但第二天被告没有去。原告在简单治疗无效后,于2007年4月21日去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78.80元、交通费72元,误工17天。此后,原告就与被告间的赔偿事宜请求淳安县枫树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8.80元、误工费510元(医生建议休息15天,加上去医院就诊的在途时间2天,共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72元,合计196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诊治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的医疗费金额;[3]、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金额;[4]、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5天的事实;[5]、证明1份(由淳安县枫树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淳安县枫树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原、被告损害赔偿事宜主持过调解,被告对事情经过无异议。原告同时还申请证人余干平出庭作证。余干平,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淳安县枫树岭镇铜山村98号,现住淳安县枫树岭镇73号。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如下:2007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证人骑着摩托车从当时的白马乡收茶叶回来,途经枫树岭镇宋家埠村,看到原告被被告撞倒在地,被告摩托车上的茶叶也掉在了地上。由于当时反方向车道上正好有辆小车开过来,车灯太亮,证人没有看到被告将原告撞倒的过程。后来,证人上去和被告一起将原告扶起来。当时在场的还有几个人,大家都劝被告付点钱给原告把事情了结掉算了,被告于是付了50元钱给原告。被告辩称,事发那天傍晚七时左右,被告从白马返回大市,途经枫树岭镇宋家埠村,在接近原告家门口的一处转弯路段,由于反向车道上有一辆车开过来,被告就把摩托车停了下来,然后就看见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摔倒的地方是在被告行驶的车道上。不久,后面有两个收茶叶的人骑摩托车跟上来,他们建议被告陪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就问原告是否需要去医院,原告当时未受伤,不肯去医院。他们又建议被告付给原告一百元钱,被告不同意,只付了50元。大概过了十几天,淳安县枫树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来到被告家里,询问被告在2007年4月18日傍晚7时左右是否曾撞到原告。被告表示,有没有撞到原告不是很清楚,但事情确实有那么回事。事发第二天,原告还上山去采茶叶,所以根本就没有受伤。被告未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3]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去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增加额外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开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偏高,有些部分如做CT等项检查根本没有必要。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证据[5],被告对枫树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人员曾去被告家里调解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其它部分不是事实。对原告方证人余干平的陈述,被告对其陈述的其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余干平是在事发后才骑摩托车到现场的,没有亲眼看见是否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同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然被告对赴千岛湖镇就诊的必要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就近治疗,但原告选择就诊的医院未超出县域范围,选择并无不当,异议不能成立。对这3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证明),原告有病历本及医疗收费收据可以佐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被告有关“原告没有受伤”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证人余干平的证言,被告虽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倒地受伤的过程,但由于证人在陈述中并未提到自己看到了被告骑车将原告撞倒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仍予采纳。证据[5],其中提到枫树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人员曾去被告家里调解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有的因为不属证明人可以证明的范畴,有的则由于证据形式上的缺陷,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傍晚,被告带着刚收购回来的茶叶骑摩托车从当时的白马乡往家里赶。7时许,途经枫树岭镇宋家埠村一拐弯路段时,因为对面有辆车子开过来,被告为了让路,撞到了正在路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当场支付原告人民币50元。2007年4月21日、5月8日,原告先后两次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378.80元、交通费34元。第一次就诊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纠纷经淳安县枫树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该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理应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8.80元、误工费5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从原告就诊的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原告提供的车票仅有34元,不排除原告有免费搭乘的可能。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必要去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增加额外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开支,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美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922.80元(包括已付的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苏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