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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易桂平、雷红平、黄雄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桂平,雷红平,黄雄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桂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雷红平。被告人黄雄辉。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桂平、雷红平、黄雄辉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庆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桂平、雷红平、黄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易桂平、雷红平、黄雄辉经事先预谋,至本市下城区打铁关新村某室,由被告人黄雄辉望风,被告人易桂平、雷红平使用“t”形工具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邢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三星牌d50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83元)、索爱牌j200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66元);随后,三被告人携脏逃离杭州。当晚18时许,三被告人在浙江省海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桂平、雷红平、黄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纹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桂平、雷红平、黄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桂平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桂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雷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黄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