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际物业租赁公司与杭州东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国际物业租赁公司,杭州东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86号原告浙江省国际物业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人。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杭州东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周熙城。原告浙江省国际物业租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熙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十二台斯太尔自卸车,总价款为3180000元。其中1224604.98元货款由被告代原告向北京龙信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龙信公司)支付,剩余1955395.02元货款由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前付清。2004年8月4日原告、被告与龙信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的部分货款371395元由龙信公司代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但之后龙信公司仅于2004年8月4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共支付400000元。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5395.0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5395.0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803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06年12月30日,经法院强制执行,龙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2881.2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12513.76元,逾期付款损失381773.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原共欠原告货款1955395.0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及龙信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三方协议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曾以该协议为依据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协议约定的货款起诉本案被告及龙信公司,法院判令本公司与龙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271395元货款及利息。原告现再行起诉,应在总欠款中扣除该271395元货款。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04年3月20日前付清货款。2、债权确认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部分货款由龙信公司向原告支付。3、关于杭州东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延期需支付利息的函及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4、收条及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00000元。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龙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6、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6)下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中应扣除经法院判决的271395元。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十二台斯太尔自卸车,总价款为3180000元。其中1955395.02元货款由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其余1224604.98元货款由被告向龙信公司支付。2004年8月4日原告、被告与龙信公司分别作为乙方、丙方和甲方签订《债权确认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应付丙方的371395元货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于2004年8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龙信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22日、2004年9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55395.02元(包含龙信公司欠款271395元)。2006年5月26日,原告以龙信公司及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债权确认三方协议》,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1395元、利息39439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下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信公司、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395元、利息29638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法院对龙信公司、被告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确认包含龙信公司的欠款271395元在内共计1455395.02元。但原告已就龙信公司欠款271395元依据《债权确认三方协议》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判令龙信公司及本案被告共同支付该欠款。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将该部分欠款计入被告欠款总额不当,该部分欠款应予剔除。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其余尚欠款1184000.02元被告应予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唯原告将应剔除的欠款部分也一并计算利息损失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东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国际物业租赁公司货款1184000.0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2760元,合计1546760.02元。二、驳回浙江省国际物业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1元,减半收取106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95.5元,由杭州东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70元,浙江省国际物业租赁公司负担2525.5元。其中杭州东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省国际物业租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