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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何怀荣、雷春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何怀荣,雷春蓉,西安大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7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89号。负责人谢宏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怀荣。被告雷春蓉,系被告何怀荣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怀荣,身份状况同上。被告西安大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建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陈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虎明,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何怀荣、雷春蓉、西安大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何怀荣、被告雷春蓉的委托代理人何怀荣、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怀荣、雷春蓉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申请贷款34万元用于购房,双方同时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何怀荣、雷春蓉购买之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大华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何怀荣、雷春蓉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华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何怀荣、雷春蓉归还借款本金258237.60元、利息9701.27元(截止2007年4月15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大华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怀荣辩称,其是大华公司职工,其应大华公司要求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未在收押合同上签字。其实际并未购房亦未向银行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春蓉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购房合同签字,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其单位在建设本市建东街4号教育公寓时,因资金短缺,以被告何怀荣、雷春蓉名义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用何怀荣、雷春蓉个人资料刻制了私人印章,由单位安排专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借款行为的过程何怀荣、雷春蓉并不知情,此次借款由单位统一使用并偿还了部分本息,个人均未使用。借款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完全是公司行为,其愿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华公司在修建建东街4号教育公寓时,由于缺乏流动资金且获悉可以个人贷款名义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决定借用被告何怀荣、雷春蓉名义向原告(原名称中信实业银行西安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此后被告大华公司刻制何怀荣、雷春蓉印章,于2002年1月5日以何怀荣名义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称何怀荣买得教育公寓4层405号住房一套,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7日、2月8日被告大华公司又以何怀荣、雷春蓉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何怀荣、雷春蓉发放借款34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分期等额偿还。将何怀荣、雷春蓉购买的住宅房作为抵押物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2年2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34万元,被告大华公司将借款用于楼房建设,并在合同期内归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8237.60元、利息9701.27元(截止2007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凭证、借款凭证、担保书、借款人身份证明、利息清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华公司以违规获取建设项目资金为目的虚拟购房事实以单位职工何怀荣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何怀荣认可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被告雷春蓉否认与原告曾产生过借款及抵押关系,否认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不知情,亦未取得过房产,而被告大华公司承认单位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均由其统借统还。本案形式上虽然是何怀荣、“雷春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实质上却是被告大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大华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大华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大华公司以何怀荣、雷春蓉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大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8237.60元、利息9701.27元(计算至2007年4月15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524元,由被告大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大华公司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任惠军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