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36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鹏翔。被告何某。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12周岁。因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彼此性格不投,感情不合,为了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不休,且互不相让,被告性格执拗、任性、独断独行,不听劝阻,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再次争吵,被告便携带家中存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全力抚养女儿,被告对女儿却不闻不问。因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三年,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达三年之久,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婚生女谢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予以准许。双方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双方的权益,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文丽由原告谢某甲负责抚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谢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