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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童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童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1996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上被告经常赌博,两人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为淳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摆酒成婚。××××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年11岁,在唐村小学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诉请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冬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