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静与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906号原告沈静。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昌。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原告沈静(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被告)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与蒋村乡合建村村民俞洪国结婚后,在1993年12月15日粮户关系随之迁入蒋村乡合建村,成为该村一组村民。1998年实行土地第二轮承包,原告依法分得了承包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其具有合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在2004年后,有关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合建村土地,支付了合建村土地补偿款。合建村共三次分配给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合计81740.57元,但仅分配给原告30800元,无故拒绝按照每人81740.57元的标准足额分配给原告。因撤村建居,杭州市蒋村乡合建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认为,原告系杭州市蒋村乡合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应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50940.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993年原告系农业户口,与户主俞荣华组成家庭人口。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3、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993年原告从临平迁出户口,已不再享有该地的土地分配权。4、2005年4月10日杭州市蒋村乡合建村村民委员会的通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享有村民同等待遇。5、2005年5月17日杭州市蒋村乡合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拖欠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6、2007年5月18日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实际分得土地补偿款30800元。7、2004年、2005年、2007年分配方案以及分配表。证明土地补偿款总额是81740.57元,原告实际少分得50940.5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俞洪国在蒋村乡合建村生活、成长是事实,但不是合建村村民。俞洪国的母亲是下乡知青,根据当时政府的知青回城政策,可带一子女回城,所以俞洪国的户籍随迁至余杭区。原告嫁给俞洪国也就是现在俗称的农嫁居。依据当时的户籍管理制度,原告是不能迁户籍到蒋村乡派出所的,因为其丈夫户籍、工作都不在蒋村乡。原告通过一定的关系,加上俞洪国的父亲是农业户籍,就提出迁入其父亲处落户。当时派出所、村里都不同意,因为人员的迁入直接影响到村里村民的利益即土地分配的问题。原告当时提出只要把户籍迁入,自己不要分配土地和享受村民待遇,这样村民们才签字同意。此后十几年里,原告从未参加过村里的生产集体活动,在余杭区与丈夫生活在一起。原告在诉状中称“1998年实行土地第二轮承包,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分得了承包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其具有合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但是原告并没有分得土地,也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是分给俞荣华、俞红娟及其女儿的。他们的合同书的主体资格不能代表原告,原告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证明政府已经发给俞荣华承包权证书,编号是00715,承包方户主是俞荣华,家庭成员是长女俞红娟。2.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到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要求迁入到蒋村乡户籍时承诺其不参与村里的土地分配及享受村民待遇,村民们才签字同意其迁入户口以及原告并未参加过村、小组集体劳动、生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承包合同是俞荣华签订的,原告并不是承包权主体;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万陈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权;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撤村建居的补偿款308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既然是一户有三人,上面只有两个人的名字,还有一人是谁不能确定,可以印证原告当时的户口是在俞荣华户里的;对于到庭的两个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本案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有利害关系,从证言中可以得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土地,而是基于户口,从而证明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证人陈述原告在办理迁入户口时曾口头承诺不参与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二证人关于原告是否确实居住生活在合建村一组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1992年6月与原蒋村乡合建村村民俞洪国结婚。1993年12月15日,原告将户籍关系从临平镇万陈村迁入到蒋村乡合建村一组公公俞荣华户中。2005年4月10日,杭州市蒋村乡合建村村民委员会接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来信来访办公室通知后,表明应给予原告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005年5月17日,杭州市蒋村乡合建村村民委员会再次表明“原告在土地征用款中没有享受分配待遇,现根据蒋村乡政府及办公室意见和村组协调会议,2005年3月份的征用款由村里暂垫等”。2007年6月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二期征地补偿款30800元。期间,被告合计分配给其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81740.57元,扣除原告已分得的30800元后,尚有土地补偿款50940.57元未发给原告。因撤村建居,现杭州市蒋村乡合建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合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成员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并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原告在1992年因与原蒋村乡合建村村民俞洪国结婚,而从1993年12月15日起其户籍迁入合建村一组,此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合建村一组,被告也一再表示认可其应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并且在2007年6月已经分给原告部分土地补偿款。现被告关于原告在办理户口迁入时承诺不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长期以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较为稳固的生产、生活状态,应当认定其具有合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且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自其户籍关系迁出后已不再享有原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故原告据于合建村成员资格而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受法律保护。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的身份而来,对于成员资格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均等,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的确保,属于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沈静土地补偿款50940.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杭州市蒋村乡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沈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