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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孙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35号原告杨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陈宝富。被告孙志刚。原告杨建伟为与被告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伟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孙志刚向原告杨建伟借人民币现金264000元,借条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然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800元,合计人民币349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存款回单四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孙志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存款回单四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264000元,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日,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0天),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因被告孙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6月间,原告杨建伟先后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孙志刚264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孙志刚向原告杨建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孙志刚向杨建伟借人民币现金(银行汇款)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264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30天),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孙志刚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限制利率部分无效。原告杨建伟要求被告孙志刚立即归还借款26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800元中的73973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刚应归还给原告杨建伟借款人民币26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3973元,合计人民币337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3274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3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