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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亮,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为与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华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遂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华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案件审理中,华威公司提出对工程总用钢量和实际运送到工地的钢结构总量进行鉴定申请。由于本案涉及的证据较多,本院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工公司起诉称:2004年4月20日,华威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一份“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因该建设项目用钢结构承建,根据华威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由精工公司为该项目制作、加工所有的钢结构构件,原材料由精工公司采购,约定总用钢量为4307.16吨,制作加工费按报价单以用钢量平均单价7047.38元/吨计算,计价款为3035.42万元,螺栓总价为164.58万元,价款总计为3200万元。制作期限为不超过签订约后的90个日历天。结算办法为华威公司收到精工公司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5%即800万元,然后按精工公司的供货进度付款,即每批构件送到华威公司工地验收的5日内,付60%,余款1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10%,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因该建设项目的土建施工、钢结构安装由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为配合作业,确保施工期限和工程质量,2004年4月29日,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及航天公司又签订了钢结构制作、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合同中有关华威公司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航天公司履行。同时,对精工公司制作期限作了变更,即精工公司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10月10日分批制作运输至施工现场。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威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预付材料款800万元,精工公司自2004年5月21日开始,将制作好的钢结构陆续运输至施工现场,但华威公司一直未能按进度款付款,截止2004年12月20日,精工公司共交付完成钢结构2415.067吨,按约定应付进度款1054.787万元,但华威公司仅在2004年8月16日支付23.524万元,同年9月20日支付188.1052万元,合计支付211.082万元。由于华威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加上航天公司要求精工公司推迟送货时间,致使未能按三方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为此,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双方再次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以后的制作运输期限和付款办法,并言明对前期���方不同程度的违约互不追究。其中,对精工公司的制作、运输期限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补齐工程地面四层顶板以下所缺的全部钢构件;2、2005年1月20日前完成地面五层、管道层、六层的全部钢构件并运送至总包方指定场地;3、2005年1月30日前制作、运输完7层至9层钢构件;4、2005年2月10日前制作、运输完10层至12层钢构件;5、2005年2月20日前制作、运输完13层至于15层钢构件;6、2005年2月28日前制作、运输完16层以上部分的所有钢构件。对华威公司的付款办法约定为:1、在完成上述第1项任务后5日内,付款率达85%(其中前期支付的800万元预付款抵作进度款)结清已送至现场形成配套的构件款(其中2004年12月31日预付100万元);对已送至现场但暂不配套的构件款结算至65%;2、在完成上述第2---6项每批任务,送到验收后的5日内支付每批货总价值的85%,余款15%至质保���满后5日内结清。补充协议签订后,精工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按约完成交付5层以下的钢结构件2016.503吨,螺栓6层;已发送未配套钢结构件439.251吨。华威公司应于2005年1月15日支付应付款1449.952万元,但华威公司仅支付1111.6292万元。同时,精工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完成交付6层、设备层、7层的钢构件611.507吨,螺栓3层。华威公司应于2005年2月1日支付应付款386.7094万元,但仅支付65万元。事后,截止2005年4月29日,精工公司陆续完成交付8层以上部分钢结构481.488吨,螺栓3层,华威公司应于2005年5月4日前支付应付款258.9768万元,但华威公司仅支付50万元。华威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进度款,显已构成违约。综上,精工公司自2004年5月21日至2005年4月29日,共完成交付钢构件3435.731吨,螺栓12层,合计价款2511.3376万元。但华威公司自2004年5月17日至2005年4月6日间,共支付进度款1326.6292万元,尚欠1184.708万元至今未付。同时,精工公司已制作完成而留置的钢构件675.381吨,合计价款为451.9465万元。华威公司不但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而且于2005年5月23日擅自与第三方签订了该建设项目未完成“钢结构制作合同”,其行为表明不再与精工公司履行合同,侵害了精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供应、安装合同中的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双方约定的条款、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2、判令华威公司支付钢结构件定作价款人民币1636.6545万元(其中已交付尚欠价款1184.708万元,已制作完而留置在精工公司处应付价款451.9465万元);3、判令华威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违约而赔偿损失人民币45.86万元。在诉讼中,精工公司���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供应、安装合同中的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双方约定的条款、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2、判令华威公司支付钢结构件定作价款人民币10310871元;3、判令华威公司支付已制作完而留置在精工公司处钢结构件定作价款人民币4346010.33元或者赔偿留置物的损失计人民币2995248.33元;4、判令华威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6月15日止,按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人民币42.92万元;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华威公司答辩称:1、精工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04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华威公司已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精工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履行义务,再次构成违约,主要表现在;四层以下钢楼梯未按时送到;四层以下的两根钢梁至今未交付;未按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期按批供货。由于精工公司的违约,导致工程进度不能按期完成。2、根据协议和会议纪要,经过总包方的签字确认才能付款,故精工公司要求支付钢结构款和逾期违约金主体不适格。3、合同价款在证据交换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对价款的计算方式,但现在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在案件审理中,华威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精工公司承建的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部分的总用钢量进行鉴定,以确定计算本案标的所依据的钢结构件的单价;对精工公司送到华威公司工地的钢结构件的总量进行鉴定。本院对华威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鉴于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均有较强的技术专业人员,经征得双方同意,由双方派出的技术人员对总用钢量和送到工地的用钢量进行计算,力求达成一致。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的计算,于2007年7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部分的总用钢量为4421吨;2、精工公司已送工地的钢构件总量为3290.121吨;3、华威公司应支付的钢构件价款(已扣除已经支付给精工公司的13266292元)为10310871元。针对争议的部分,原告精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2、《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制作、供应、安装合同书。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期限、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3、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证���对各方前期程度不同的违约互不追究;双方重新约定精工公司的供货期限和华威公司的付款期限。4、负二层到五层进度款申请报告。证明精工公司按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完成五层以下钢构件,于2005年1月3日提交给华威公司要求支付85%的进度款。5、五层以下进度款结算单。证明华威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编制结算单,确认除钢楼梯外,精工公司已完成了五层以下钢构件;华威公司自行确认应付85%的进度款为1248.74万元(钢构重量2016.503吨,螺栓6层)。6、工作联系函。证明2005年1月15日华威公司又确认除钢楼梯外,精工公司已完成了五层以下的钢构件。7、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2005年1月8日,设计单位因修改钢楼梯而告知精工公司暂不制作、供货的事实。8、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自2005年2月28日和同年4月16日,设计单位还在修改钢楼梯设计方案,钢楼梯没有及时供货的责任不是精工公司。9、现场整改签证单。证明精工公司也完成了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补做完成地下两层部分钢构件的抛丸除锈防腐任务。10、六层、七层、设备层进度款结算单。证明华威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编制结算单确认精工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完成了补充合同第4条第1款供货义务;华威公司自行确认应付85%的进度款为386.7094万元,钢构重量为611.507吨,螺栓3层。11、钢结构件入库验收单月汇总表。证明总包单位也确认精工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完成了六、七层、设备层的供货义务,要求华威公司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12、收款明细。证明华威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13、致谢函。证明华威公司确认精工公司在补充合同后已按约供货,华威公司自行确认没有按补充合同约定付款并愿承担欠款利息。14、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华威公司未按���充合同约定付款而精工公司不断进行催讨。15、发文簿。证明上述催讨函华威公司均签收的事实。16、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第三方已履行与华威公司合同的照片。证明华威公司未经精工公司同意于2005年5月23日与第三方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并且第三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17、留置构件价款计算表、钢构件成品验收单、钢构件成品入库单、留置构件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精工公司为华威公司已制作而留置钢构件的事实、数量、价款。18、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中介机构确认留置的数量事实,中介机构评估对留置钢构件的残值为1350762元。19、违约赔偿损失计算表。证明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的1%赔偿损失,现精工公司自愿调整为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逾期时间按补充合同约定付款开始计算至精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日止。被告华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仅仅是加工承揽的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从合同的名称可以表明此合同是证据1连续的合同文件。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精工公司又违约。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精工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华威公司或总包方的认可。证据5是精工公司通过各部门验收并且配合安装后向华威公司要求付款的依据,华威公司确实在2005年1月26日向精工公司支付100万元进度款。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威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楼梯的设计并不影响精工公司提供钢配件。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深化图纸的义务在精工公司。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精工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证据10是由华威公司投资管理部签章确认的单据,与本案有关联,对结算单中显示的相关数据没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也没有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6中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7中的留置构件价款计算表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材料没有经过交付验收;钢构件成品验收单、钢构件成品入库单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明力和真实性无法确认;留置构件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精工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第三方的参与。证据18是精工公司单方面委托的,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可。证据19不属于证据范���。针对争议的部分,被告华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6月27日,华威公司给精工公司的函,证明华威公司为减少双方的损失进行了重大的努力,精工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没有理会华威公司对减少损失进行的努力;精工公司连正常的生产都不能维持,更不可能有什么留置的构件,所谓留置一说根本就不能成立。2、《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工程意向书,证明精工公司承诺免费进行图纸深化工作,并且按工程进度付款。3、《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证明精工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在90天内完成构件以及钢结构件有严重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4、《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制作、供应、安装合同书。证明精工公司供货延期影响了工期,如精工公司追究华威公司违约责任进行审理,应当将航天公司列为一方当事人。5、《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证明精工公司应当按6批进行送货,并且应在2004年12月30日将楼梯包括在内的主要构件送齐。6、2004年7月8日的会议纪要,证明钢结构付款应当由总包方的审核和监理方的确认,因此,航天公司应列为当事人。7、监理月报,证明精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的事实。8、2004年12月31日的电汇凭证,证明华威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已支付了100万元,已履行了补充合同的义务9、撤销索赔通知书,证明华威公司已根据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杭州商业银行益乐支行撤销索赔。10、总包单位制作的情况统计表,证明精工公司送到工地的货物均延误的事实。原告精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由于已经引起诉讼,故未把留置物送到华威公司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双方正式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内容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究竟谁违约,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是总分包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监理月报精工公司未收到过。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威公司曾提出索赔,但经过协商,双方已达成协议,对前期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证据10,华威公司提供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况且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重新约定了新的供货期限,对以前不同程度的违约不予以追究。结合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精工公司提供的���据1、2、3、4、5、6、7、8、9、10、11、12、13、14、15,被告华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17华威公司虽对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予认定;证据18虽为精工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但华威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提供,而且,也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应予以认定;证据19系精工公司自己制作的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但可以参考。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精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威公司为发包方,精工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建筑钢结构制作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炭市街北段东侧,西一路与红会巷之间;工程内容为箱形砼柱、钢框架+偏心支撑结构,地下两层,地面18层(含设备层)共20层,总建筑面积约57460m,总用钢量(纯钢结构部分,不含土建用钢)约4307.16吨;按照经华威公司设计院及有关审图部门认可的优化后的设计图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原材料,进行各种钢结构的加工制作、抛丸除锈防腐、安全运输到项目工地并指导安装,及时解决安装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和技术问题;本工程各种钢结构件的综合材料费、优化设计费、加工制作费、抛丸除锈防腐费、安全运输费、安装用各种螺栓、安装现场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税金等,精工公司在总用钢量不少于4307.16吨(不含螺栓重量)的基础上,承包钢结构总价为30354200元(平均单价7047.38元/T,另加各种安装用螺栓总价为1645800元,共计合同总承包价款为3200万元。若精工公司优化设计节约用钢量时,每节约1吨���励精工公司节约部分50%,合同价款据实调整,若优化方案后超过此用钢量时,华威公司不予补偿,合同总承包价款不予调整,由精工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的5日内,精工公司派驻华威公司工地技术人员,指导华威公司进行钢结构件的预埋施工,10日内各种预埋件运输到华威公司工地,20日内完成优化设计工作,45日内将两层地下室和地面一楼计三层的钢构件全部制好安全运输到华威公司工地,以后根据华威公司的施工进度安排分批分期及时制好运到,总制作期限(含采购材料)不超过签约后的90个日历天;华威公司收到精工公司担保银行《履约保函》并核准无误的5日内,预付精工公司合同价款25%的材料款,然后按精工公司的供货进度付款,精工公司每批构件送到华威公司工地验收的5日内,华威公司付本批构件的60%,依次类推,批送批付。余款15%待工程竣工验收的5日内付10%,留5%的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的5日内付清。华威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和期限支付精工公司材料款和制作费,若推迟或减量支付时,每日按拖欠精工公司款额1%的违约金赔偿精工公司损失,并顺延制作工期;精工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制作期限及时将构件制好并运输到华威公司工地或指定的存放处,若质量不合格时必须无条件返工,同时承担返工的一切损失,因此影响工程进度的,每天赔偿华威公司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2004年4月29日,华威公司与精工公司及航天公司签订《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制作、供应、安装合同书,约定:项目的总施工期限从2004年4月20日开工到2004年11月20日前竣工,其中完成钢构件安装、主体封顶不超过2004年10月20日前,2004年10月10日前运输17层以上全部钢构件,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10月2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及土建配套工程,达到主体封顶。华威公司与精工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除将该合同第六条结算办法和第七条履约奖励及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责任、义务继续由华威公司在征得航天公司同意之后履行外,该合同华威公司在其他条款中的权利、义务统一移交给航天公司履行。航天公司承担华威公司与精工公司《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中除本合同约定应由华威公司继续承担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任之外的华威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本合同只是将钢结构制作合同中华威公司的部分权利、义务移交给航天公司履行,本合同与前述两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合同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华威公司与精工公司存在程度不同的违约情形,故���威公司与精工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华威公司、精工公司及华威公司、精工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对前期各方程度不同的违约互相谅解,互不追究,以本次补充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和付款办法为准;精工公司在本合同签订的15日内补齐本工程地面四层顶板以下所缺的全部钢构件(主构件必须在5日内送齐),并补做完成地下两层部分钢构件的抛丸除锈防腐任务,促进四层顶板以下工程尽快竣工。华威公司在精工公司完成上述地面四层顶板以下任务的同时,积极筹集资金,最迟在精工公司完成四层顶板以下任务的5日内,按原合同约定85%的付款率(华威公司前800万元预付款抵作进度款)结清精工公司已送来形成配套的构件款(其中12月31日前预付100万元),并根据资金情���,对已送来的虽暂时不配套的构件结至65%,同时在本合同签订的2日内致函终止在杭州商业银行益乐支行的索赔,并退回精工公司保函原件;华威公司根据自己现有的资金情况和预计贷款到帐的时间向精工公司承诺,在精工公司每批货送到验收后的5日内,支付精工公司每批货总价值的85%,余款15%钢结构封顶后3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的5日内支付10%,质保期满后的5日内结清余款5%;华威公司、精工公司双方共同承诺,本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圆满结束本次合作,并为今后的长期合作奠定信任基础,若某方再次违约定,将严格按照双方2004年4月20日和三方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处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精工公司交付给钢结构件若干。2004年12月31日,精工公司西安水产项目部将负二层到五层进度款申请报告交给华威公司,载明:钢构件总重量2088.78吨;配件螺栓进度款金额40.8万元,应付进度款金额1251.237万元,合计进度款1292.037万元;已付进度款1111.524万元,应付进度款180.513万元。2005年1月15日,华威公司致工作联系函给精工公司,确认精工公司的钢构件供应比较及时,除4层顶板以下(5层底板以下)钢楼梯尚差部分外,4层顶板以下的钢构件已基本到位并已安装就位;近日内将上述所缺钢楼梯运到,使4层顶板(5层底板)以下钢结构工程竣工,避免安装方追索窝工损失公司正积极筹促资金,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量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若暂时困难不能及时支付时,一定会事前致函说明情况。在以后的履行中,华威公司多次修改设计,并要求精工公司暂不供货。2005年2月2日,华威公司致谢函给精工公司,要求精工公司谅解并及时供货,华威公司资金到帐后会及时结清精工公司货款,在此期间的欠资利息��华威公司承担。嗣后,精工公司多次发工作联系函给华威公司,但华威公司仍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华威公司未经精工公司的同意或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23日与咸阳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并实际履行。由于双方对该工程的用钢量及精工公司已送至工地的钢构件数量存在争议,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实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为:1、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部分的总用钢量为4421吨;2、精工公司已送工地的钢构件总量为3290.121吨;3、华威公司应支付的钢构件价款(已扣除已经支付给精工公司的13266292元)为10310871元。精工公司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构件经委托华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其残值为1350762元。本院认为:原告精工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的《中国西安水产副食���级商城》项目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制作、供应、安装合同书中涉及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权利义务部分及中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承揽属于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交易,在本案中,精工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与作为定作人的华威公司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即按照华威公司的要求,精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技术、条件和费用完成钢结构构件,据此,本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性质为承揽合同。因定作物所需的原材料由精工公司自己采购,故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只能是守约方,违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判断谁违约,是界定能否成立合同解除的前提。承包合同和制作、供应、安装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但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已经对前期的违约行为不予追究民事责任,因此,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补充合同为准。从现有证据能够表明,精工公司在完成自己的义务后,华威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85%进度款的义务,精工公司并未因华威公司违约而停止供货,相反,精工公司仍然按照补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些构件的供应时间虽比补充合同的约定较��,但这是由于华威公司多次修改施工方案而引起,并非是精工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的约定。更为严重的是华威公司在与精工公司就合同的履行与否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定作合同,并实际履行。对应支付给精工公司的款项未予支付,因此,华威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鉴于华威公司已构成违约,并且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精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精工公司交付给华威公司钢结构构件的数量、单价、已支付的报酬和尚应支付的价款,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华威公司尚应支付给精工公司价款10310871元。因华威公司违约,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仍应依承包合同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给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这属于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且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华威公司也未提出过高的抗辩,因此,精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以准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威公司提出的关于根据协议和会议纪要,经过总包方的签字确认才能付款,精工公司要求支付钢结构款和逾期违约金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承揽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精工公司和华威公司,华威公司作为定作人,无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华威公司均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华威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系项目方与总包方之间的关系,其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精工公司,故华威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留置钢结构价款或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留置权是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的权利。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目的是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精工公司要求赔偿留置物的损失请求,精工公司以留置物的价值与现有评估价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赔偿,由于对留置物的处理未依照法定程序,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与华威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留置物。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对精工公司提出的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已制作完而留置的钢结构件定作价款请求,精工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的钢构件成品验收单、钢构件成品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华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精工公司对已经定作的钢构件有取得相应价款的权利,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承包合同、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供应、安装合同中的精工公司与华威公司双方约定的条款、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二、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10310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42.92万元(自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6月15日止),200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制作完的钢结构件定作价款43460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36元,财产保全费85525元,其他实际开支费4080元,合计183741元,由被告华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用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