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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幼生与丁志颖、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幼生,丁志颖,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43号原告章幼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丁志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才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鹤标。原告章幼生诉被告丁志颖、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幼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丁志颖之委托代理人孟才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幼生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丁志颖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人民东路樊拈线路口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志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00.6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9.8元、误工费6757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丁志颖已赔付的4300元,共计人民币33707.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志颖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11400.65元中应剔除自理费用一块;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考虑;且原告系农村务农人员,无固定职业,误工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每年14952元计算;原告伤势较轻,恢复功能良好,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张不应支持;我按规定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丁志颖确实向本公司投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时间及相应的收入证明,所以应该按居民服务业其他类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造成的伤势。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志颖认为,原告的伤在7月11日就已经完全康复,故此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误工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志颖认为,在7月11日调解时原告的伤已经痊愈,不需要再休息,所以对7月11日以后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系原告经治医院出具,被告丁志颖虽有异议却无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皋埠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水电工。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志颖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正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如果原告真有那么高的收入,原告应该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而且证明中亦写明原告系“做一天,算一天”,没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造成部份毁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丁志颖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发票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5月14日晚8时20分,被告丁志颖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人民东路樊拈线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章幼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志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345.85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丁志颖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保险限额为6万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345.8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9.8元、误工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455.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志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章幼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丁志颖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其自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章幼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9.8元、误工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109.8元;被告丁志颖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85元。因被告丁志颖已向原告支付了4300元,故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章幼生29155.65元,其余954.15元支付给被告丁志颖,被告丁志颖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幼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丁志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