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大学与被告陕西立朝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大学,陕西立朝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长安大学,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建,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友,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立朝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新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江,经理。(未出庭)原告长安大学与被告陕西立朝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立朝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大学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维修空调器,无奈之下,原告另寻他人对空调器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被告陕西立朝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海尔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空调系统,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并调试空调器,保修期为整机五年,压缩机八年,保修期内被告免费提供空调维修与维护,被告承诺对产品的售后服务为在一个工作日上门,三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2007年6月1日,因空调器运行异常,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检查维护空调,否则,原告将自行维修,所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履行,原告便另寻他人对空调器进行了维修,所生费用为9761元。200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合同书、维修费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而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履行维修空调的义务,被告显然违约,故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通知被告维修空调无果的情况下,对空调自行解决维修,其发生的维修费用是因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其违约所致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主张有据,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长安大学与被告陕西立朝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安装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立朝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长安大学维修费人民币9761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维修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