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志汉、占仙女等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志汉,农民。2007年3月8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占仙女,农民。2007年8月1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农民。2007年5月3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汪某犯窝藏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7月18日,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之长子汪超君(已判刑)伙同他人在湖州南浔抢劫杀人后,即逃匿广州。2005年6月份,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得知汪超君逃在广州,不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还带上菜油和罐头等食品远赴广州看望儿子,随后,一直保持着联系。2006年底,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还指使被告人汪某在杭州购买了羽绒服等衣物邮寄给汪超君,帮助其继续逃匿。另查明: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之子汪超君因犯抢劫罪已于2007年6月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超君、汪卸香、汪超伟、李汉银、楚相伟、张克财等的证言,逮捕证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汪某明知汪超君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志汉、占仙女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志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占仙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汪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