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15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卢兵。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与前妻胡阿条于2000年12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成人自立止。被告与前妻离婚后,未尽到抚养原告的义务,实际由年老体弱的爷爷奶奶抚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育费(包括下学期的学费)27170元;判令被告自2007年9月起于每月15日支付抚育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虽然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奶奶家,但被告从2003年就开始抚养原告,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的生活费有三、四百元,况且原告主张起诉前的抚育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主张前六年的抚育费缺乏依据。原告不去上学,已白白浪费了被告支付的学费,如果下学期原告肯去上学,被告一定会交纳学费。至于给原告买电脑,被告一直很反对,对其学习很不利,故这笔费用被告不会承担。从现在开始,被告每月只能支付给原告300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胡阿条与被告周某乙于2000年12月1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即原告周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成人自立止。后原告随祖母王某甲生活,主要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学费。被告现已再婚。由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1份,调解书1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成人自立止,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但据原告及其祖母陈述,从2001年开始原告实际由祖父母抚养,结合被告承认原告大多在祖父母处生活,可以确定原告祖父母系被告目前实际的抚养人,况且原告也已年满16周岁,故其祖母可以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助原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起诉前的抚养费,因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只支持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抚育费,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四个学期的学费及平时偶尔也向被告讨要买衣服的费用,故可酌情考虑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每月抚养费为20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每月抚养费为400元,即起诉前两年的抚养费为6600元。因原、被告关系已恶化,被告也另行组织家庭,目前难以共同生活,故从2007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其成人自立止。原告主张购买电脑的费用,因不是生活、学习必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预交其下学期的学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自认从2007年9月至今一直未去学校学习,故待原告实际需要时由被告再另行支付,对原告请求现在预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甲从2005年8月起至2007年8月止的抚育费6600元;从2007年9月起,被告周某乙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周某甲抚育费400元,至原告成人自立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