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泽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浙江省妇女保健医院四楼剖腹产手术室门口家属休息厅内,窃得被害人倪某乙放在坐椅上塑料袋内诺基亚N73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乙陈述、证人倪某甲、李某、严某、丁某证言、赃物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