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东颜春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奕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颜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奕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22号原告山东颜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汝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冯卫丰。被告绍兴县奕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原告山东颜春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奕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颜春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绍兴县奕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颜春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给被告不同规格的纺织原料,截止2006年10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4,0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所欠原告货款金额254,080元,在12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080元以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奕顺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1、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买卖彩棉纱的业务,但对截止2006年10月11日是否还欠原告货款254,080元这一事实暂不能确定;2、原告供给被告的彩棉纱,经被告销售给客户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做出来的布面严重出次,客户向被告要求赔偿,后被告将供给客户的彩棉纱作每吨��价5,000元处理,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实际赔偿给客户98,500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10月11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据1),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4,08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2006年11月20日被告与其客户李国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供给被告的彩棉纱,被告又供应给客户李国耀,因原告供应的彩棉纱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李国耀有98,500元的损失,被告对彩棉纱作每吨降价5,000元处理,共19.7吨,被告共降价赔给客户98,500元;3、2006年12月30日由客户李国耀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已将该98,5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客户李国耀;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彩棉纱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有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被告出具,欠条上高国庆签字也是真实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赔偿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方出具的,该彩棉纱是否是原告提供的不能证实;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私下了结的,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尚欠原告货款254,0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由于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协议签定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该赔偿协议已经过原告确认的事实,故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供彩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彩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0月1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4,08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尚欠254,080元未付,此款原告承诺在2006年12月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06年12月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供彩棉纱存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其客户赔款98,500元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奕顺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山东颜春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4,08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