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叶四海、张良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叶四海,张良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叶四海。被告张良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叶四海、张良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叶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叶四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四海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6.97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良城为被告叶四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四海发放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四海仅返还借款本金92.78元,剩余借款本金23907.2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叶四海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3907.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07年8月3日止为366.91元);被告张良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四海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叶四海的欠息情况。被告叶四海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未举证。被告张良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2日,被告叶四海、张良城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四海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6.97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良城为被告叶四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四海发放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四海归还了借款本金92.78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1320.22元。截止2007年8月3日,被告叶四海尚欠借款本金23907.22元、利息366.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四海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良城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3907.22元。二、被告叶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366.91元(利息算至2007年8月3日止),自200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相同时间支付。三、被告张良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叶四海、张良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