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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鹏、毛国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两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李军与其父李奎星(另案处理)产生诈骗他人财物的想法,后李奎星将驾驶的苏N×××××蓝色东风卡车换上皖L×××××的假牌照,并伪造了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身份信息。次日,李奎星化名高明,与嘉善平川运输服务部签定运输协议,将嘉善县中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彩钢板运往江苏省淮安市佳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军伙同李奎星从嘉善县浙江中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载了总价值148291元的彩钢板7卷,却未将彩钢板运往淮安佳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直接将车开往江苏省宿迁市。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军伙同李奎星将该7卷彩钢板以127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江苏省邳州市金鹏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建新、周建平、宋文中、刘永长、许丽香、刘书勤、周本胜、贾飞虎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运输服务协议、收据、出货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服务协议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人李军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地图册一本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