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林龙与丁美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林龙,丁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42号原告章林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丁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兴荣。原告章林龙与被告丁美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丁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林龙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驾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丰田小轿车,途经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街与越王路叉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74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美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事故经过有异议,当时被告的车辆已经过路口,未违法交通规则,两车是相碰,但不严重,且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当日原告去医院就诊,未发现严重伤情,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医药费。被告对事故及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户口簿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机动车信息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及所花费用;出院记录1份、CT图文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因车辆投保故签写了认定书。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发票2张,要求证明施救停车费及修车费。被告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有效票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19时,被告丁美红驾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丰田小轿车,途经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街与越王路叉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章林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430.56元,误工5个月,护理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5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施救停车费60元。被告丁美红已支付医疗费98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已签名确认,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事故及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也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对原告请求全额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的收入证明,结合其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可参照200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6188元、1238元;原告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美红赔偿给原告章林龙医疗费5430.56元、误工费6188元、护理费1238元、交通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施救停车费60元,合计13935.56元的80%计11148.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6.3元,由被告丁美红尚应支付给原告章林龙1016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