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家驹与杭州大厦旅行社、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驹,杭州大厦旅行社,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陈家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志清。被告杭州大厦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玲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法群。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群。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法群。原告陈家驹与被告杭州大厦旅行社、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我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驹的委托代理人祝志清及杭州大厦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钱群、杭州大厦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驹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杭州大厦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原告成人5人儿童3人共8人参加被告组织的厦门四日度假自由行。2007年5月1日萧山机场出发至5月4日萧山机场结束。旅游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13800元。原告依约向杭州大厦旅行社指定的收款人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全额旅游费用。2007年5月1日原告一行8人到达萧山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机场通知原告3名儿童不能登机,原告被迫放弃这次旅游,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到损害。此次旅游合同的终止,完全是杭州大厦旅行社的过错所致,原告曾多次要求其依约赔偿,但仅收到国际旅行社的致歉函和少量补偿的建议,原告的合法要求遭到拒绝。为此,诉讼来院,要求杭州大厦旅行社返还旅游费用1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800元,国际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参团旅客名单、行程确认单、线路行程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客户和旅游行程的安排。3、旅游业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4、机票原件三张,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票不能登机,致使旅游合同被迫终止。5、致歉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错误,但拒绝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杭州大厦旅行社辩称:双方签订旅游合同属实,杭州大厦旅行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前期义务,为原告订购了合法有效的机票。此次未能出行的责任不在杭州大厦旅行社,杭州大厦旅行社没有违约,也未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因此不能适用双方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拒绝登机事件发生后,杭州大厦旅行社及时与山东航空公司进行沟通,山东航空公司表示,将其公司员工亲戚朋友的座位让给原告3位儿童,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遭原告拒绝。因此杭州大厦旅行社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大厦旅行社未提交证据。被告国际旅行社辩称:国际旅行社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仅是旅游费的代收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国际旅行社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杭州大厦旅行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杭州大厦旅行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机票是合法真实的有效机票,原告虽在机场被拒绝登机,但不能证明该机票是不能登机的机票,也不能证明杭州大厦旅行社或国际旅行社在此次事件上存在过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杭州大厦旅行社是本着顾客至上的原则,及时、妥善地与原告协商处理这件事,并未在函件中承认自己有过错。国际旅行社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国际旅行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杭州大厦旅行社对陈家驹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杭州大厦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国际旅行社对陈家驹提交的5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国际旅行社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陈家驹与杭州大厦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陈家驹等5位成人与陈天乐、邬泽亿、吴雪纯3位儿童共8人参加杭州大厦旅行社组织的厦门四日度假自由行,自2007年5月1日杭州萧山机场出发,5月4日杭州萧山机场结束。合同签订的同日,陈家驹向杭州大厦旅行社指定的收款人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13800元。2007年5月1日陈家驹一行8人到达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知陈乐天等3名儿童因被取消座位不能登机。随后杭州大厦旅行社委托国际旅行社出面与作为此次航班承运人的山东航空公司进行交涉,山东航空公司愿为3名儿童改签次日早晨7点50分的航班,遭原告拒绝。最终陈家驹一行8人未能出行。次日杭州大厦旅行社委托国际旅行社向陈家驹发出致歉函,表示因陈家驹等人未能出行,愿退还旅游费13800元,并给予每人慰问金300元。陈家驹不能接受,故诉讼来院,要求杭州大厦旅行社返还旅游费用13800元,并按双方旅游合同的约定赔偿旅游合同总价一倍的违约金13800元,同时要求国际旅行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家驹与杭州大厦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陈家驹交付了全部旅游费用13800元,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按约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中旅行社的主要义务,在收到陈家驹的旅游费后,杭州大厦旅行社为陈家驹预订了8人机票,其应当保证陈家驹8人按期出行。在办理登机手续时,3名儿童被拒登机,致使陈家驹8人未能实际出行,因此其要求杭州大厦旅行社退还旅游费138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旅游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任何一方因不能成行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2天通知对方。违约方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一倍的违约金。陈家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均无法证明杭州大厦旅行社在主观或客观上作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拒绝登机事件发生后,杭州大厦旅行社已委托国际旅行社与航空公司进行交涉,最终决定为3名儿童改签次日早晨7点50分的航班,虽未被陈家驹接受,但恰恰证明了杭州大厦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情况下,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促成合同继续履行。因此陈家驹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杭州大厦旅行社终止旅游合同,要求其支付旅游合同总价一倍的违约金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庭审中陈家驹对国际旅行社是代为杭州大厦旅行社收取旅游费、出面与航空公司进行交涉及出具致歉函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其要求国际旅行社对杭州大厦旅行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厦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家驹旅游费人民币13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家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家驹承担122元(已缴),被告杭州大厦承担1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