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昶。委托代理人陈新、王月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平。委托代理人翟栋民。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台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华、被告沪杭甬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台州公司诉称,2005年3月,第三人张根法驾驶车牌号为浙J×××××宝马车行驶在杭州至宁波方向的高速公路上,因被山坡上滚下的石块砸中,导致张根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0237.76元、修车费和相关费用543864元,根据天安台州公司与第三人张根法之间的汽车保险合同及第三人张根法的索赔申请,经定损后支付张根法保险金548363.50元(包括汽车损失险538363.50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10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鉴于沪杭甬公司系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沪杭甬高速公路进行周全的养护,保证沪杭甬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而正是沪杭甬公司没有进行充分的维护、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决沪杭甬公司赔偿其损失54836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沪杭甬公司辩称,张根法驾车在其管理的沪杭甬高速公路发生的事故纯属意外事故,对此交警部门的认定已经非常明确,为此与张根法达成了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张根法表示在取得沪杭甬公司补偿费238000元后,放弃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46条第1款即在保险赔偿之前,投保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赔偿金额,表示放弃其他赔偿款项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因此,天安台州公司不能再向沪杭甬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天安台州公司已付的款项可另案处理。天安台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天安台州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人口信息以及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天安台州公司、沪杭甬公司、张根法之间的关系。2、2005年7月27日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证明受害人张根法驾驶宝马车在杭州至宁波方向的高速公路被石块砸中,沪杭甬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事实。3、维修清单、鉴定评估结论书、病历以及收费收据。证明第三人张根法因该事故支付了医疗费60237.76元,修车费和相关费用543864元的事实。4、保修单、保险条款、赔偿金额确认书、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明天安台州公司与受害人张根法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张根法就本次事故赔偿548363.50元,天安台州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沪杭甬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事发现场的照片。证明事故原因是有人蓄意破坏,不是沪杭甬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2、2005年12月30日的和解协议书、张根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邱葆华律师的委托书、调解代理函。证明2005年12月30日,张根法的委托代理人邱葆华律师与沪杭甬公司签订事故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了和解。3、2005年12月31日的浙江省工行营业部业务委托凭单(号码为浙080485**)一份。证明沪杭甬公司通过电汇形式向事主张根法赔偿了238000元。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沪杭甬公司对天安台州公司提供的天安台州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人口信息以及行驶证和驾驶证、交警大队的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保修单、保险条款、赔偿金额确认书、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张根法已从沪杭甬公司取得赔偿款,天安台州公司不能再向沪杭甬公司主张权利;对维修清单、鉴定评估结论书、病历以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当时石块仅仅砸中挡风玻璃,车辆的发动机部分不会有损害,800000余元的车要500000余元的修理费是不可能的,上海已经出具了修理发票,对绍兴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是多余的,故引起我们合理的怀疑而不予认可。天安台州公司对沪杭甬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沪杭甬公司要证明该事故系有人蓄意破坏,应该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但事故现场的山上石块处于不安全状态,因沪杭甬公司没有尽到职责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2005年12月30日的和解协议书、张根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邱葆华律师的委托书、调解代理函及付款凭证,因天安台州公司没有参与且不知道而无法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天安台州公司、沪杭甬公司的申请,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月浦支行调查,根据本院2007年8月13日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确认沪杭甬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将238000元汇入第三人张根法在该银行的帐号10×××20。上述调查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天安台州公司、沪杭甬公司对本院调查取得的材料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依法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月浦支行调查取得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天安台州公司、沪杭甬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天安台州公司提供的天安台州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人口信息以及行驶证和驾驶证、交警大队的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保修单、保险条款、赔偿金额确认书、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之真实性,沪杭甬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张根法驾驶车牌号为浙J×××××宝马车,因该事故受损,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材料费465785元、工时费30000元、辅料费1500元、材料管理费46579元,合计543864元,及相关的病历本、出院录等,沪杭甬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该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沪杭甬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天安台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2005年12月30日的和解协议书、张根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邱葆华律师的委托书、调解代理函,形式合法,且与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月浦支行调查取得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相印证,故该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日,张根法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车,在沪杭涌高速公路宁波方向36K+200M处被滚落的石块砸中,导致车辆失控撞护栏,造成张根法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05年7月27日,交警大队作出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认定张根法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山上的石块坠落砸中驾驶室,直接导致浙J×××××车辆失控碰撞护栏。同时,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对张根法驾驶的浙J×××××号宝马车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材料费465785元、工时费30000元、辅料费1500元、材料管理费46579元,合计543864元。2006年3月,张根法向天安台州公司提出索赔,6月9日,天安台州公司经过审查核实,依据其与张根法的保险合同,赔偿张根法保险金548363.50元,同时与张根法签订赔偿金额确认书,张根法确认并收到天安台州公司支付的548363.50元。在此期间,张根法向天安台州公司出具了机动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张根法同意在收到天安台州公司的赔款后,将已取得赔款的浙J×××××号车辆的一切权益转给天安台州公司,并授权天安台州公司得以张根法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等内容。现天安台州公司以此为凭,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5年12月30日,沪杭甬公司与张根法的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邱葆华律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均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亦无责任,沪杭甬公司根据本次事故同意一次性补偿给张根法238000元,其余损失和费用均由张根法自负;张根法承诺得到补偿后,因本起事故或今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沪杭甬公司无涉;张根法不再追究沪杭甬公司的其他补偿或责任,否则张根法应补偿沪杭甬公司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同年12月31日,沪杭甬公司以电汇形式将238000元打入张根法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月浦支行的个人帐户。本院认为,天安台州公司与张根法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由于3.1意外交通事故,天安台州公司依据其与张根法的保险合同,履行赔款义务后,根据机动保险权益转让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沪杭甬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鉴于3.1意外交通事故后,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间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张根法承诺得到补偿款238000元后,因本起事故或今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沪杭甬公司无涉;张根法不再追究沪杭甬公司的其他补偿或责任之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张根法已在天安台州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得到了沪杭甬公司支付的补偿款238000元,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安台州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现天安台州公司要求沪杭甬公司赔偿其损失548363.5元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安台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