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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茶香与周鑫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茶香,周鑫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赵茶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相瑜。被告周鑫炜。原告赵茶香为与被告周鑫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茶香的委托代理人陈相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茶香诉称,2005年10月份,被告周鑫炜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鑫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收款人周鑫炜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茶香处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借款和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为:原、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女婿),2005年10月间,被告因承包土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原告同意借给。原告在交给被告4万元后,由被告亲笔书写这份欠条给原告。原告因不识字,所以对被告在欠条上所写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在欠条上没有书写借款日期,实际借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绍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鑫炜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周鑫炜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10月间,被告周鑫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赵茶香现金4万元。未约定欠款期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鑫炜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确认了欠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虽未载明欠款性质和币种,现原告主张该欠款系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该主张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鑫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鑫炜应归还原告赵茶香借款人民币4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