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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易某、何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强。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及辩护人傅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纠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以购买废丝为由先后多次驾车至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窃得涤纶废丝约9吨,尔后均采用伪造出门证的方法运赃离开该公司。经鉴定,涉案废丝价值人民币22,5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折价款发还被窃单位。2、2007年5月19日,被告人易某纠集何某乙、张某、何某甲又驾车至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方法骗取涤纶废丝1.96吨。经鉴定,涉案废丝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窃单位。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易某、张某归案后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易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出门证,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又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傅强、赵金法请求对易某、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易某、张某的作案次数和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傅强、赵金法建议对易某、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