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宝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吴宝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敬成、宋晓军。被告吴宝兴。原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宝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理,于200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9日、7月6日、8月16日、9月1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宋晓军,被告吴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被告因购买蓝天商务中心101A-4、5号商贸楼需要,委托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人民币732500元。原告在代其支付该房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民币732500元,支付原告利息112870.8元(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委托书是因银行要求,由被告出具给银行的,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同时,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函给银行。因此委托书不存在任何义务、责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不存在原告所说垫付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支付的732500元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给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该款不是原告为被告垫付,而是原告应当归还给被告的款项。综上,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及顾武军共同向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蓝天商务中心101A-4、5商品房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委托书一份、函一份、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其支付732500元房款,原告已把该款支付给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32500元钱的所有权是被告的,被告只是委托原告把该款支付到房产公司。证据3、说明一份、现金缴款单二份、银行进账单二份、收据三份,要求证明蓝天商务中心101A-4、5商品房首付款支付情况,其中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房款首期款732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32500元钱是被告的钱,被告只是委托原告支付给房产公司。证据4、财务明细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各一页,要求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房款732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吴宝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现金交款单三页、记帐联一页(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与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代其法定代表人傅建明归还给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借款。证据2、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表决征询函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房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好能证明原告代付的732500元已经付清,被告不欠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钱,并不代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系不同的两个主体。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蓝天商务中心商品房的事实。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732500元房款至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购房款项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证据2,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为,2005年3月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柒拾叁万贰千伍佰元整至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支付蓝天商务中心101A-4#5#商贸楼房款”。同日,原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书向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人民币732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垫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的诉因为民间借贷纠纷,后变更为不当得利,通过释明后,又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基于当事人主义,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最后诉因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支付的房款732500元是原告受托垫付,还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根据委托为被告支付了房款732500元,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所有,因此可以认定,该款系原告为被告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房款7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垫付之日即2005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12日为112870.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委托书系出具给银行,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持有该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书载明“委托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加之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兴应当偿还给原告人民币732500元,支付原告利息112870.8元,合计人民币8453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4元,财产保全费4183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77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