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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路428号附近的人行道上,欲夺取被害人刘某携带的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810元及手机2部等物),遭被害人反抗和呼救。当被告人吴某用携带的西瓜刀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时,被闻讯而来的企业保安人员及过路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鉴定,涉案拎包价值人民币375元、诺基亚7610手机价值人民币1484元、UTSATCOM1060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相某、丁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夏亚林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