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骆雪娟、胡耀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骆雪娟,胡耀平,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民、方丽萍。被告骆雪娟。被告胡耀平。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贤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骆雪娟、胡耀平、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球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傻球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雪娟、胡耀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骆雪娟与胡耀平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14日,骆雪娟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骆雪娟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借款期限2002年7月14日至2007年6月14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骆雪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当被告骆雪娟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骆雪娟与原告又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骆雪娟将其所有的波罗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同时,被告傻球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对骆雪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骆雪娟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判令骆雪娟偿还借款本金66226.66元及利息11739.91元,合计77966.5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8月15日);原告对骆雪娟所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傻球公司、胡耀平对骆雪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71),欲证明骆雪娟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欲证明骆雪娟以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欲证明傻球公司为骆雪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约向骆雪娟放贷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明骆雪娟未按合同约定借款。6、结婚证,欲证明骆雪娟与胡耀平的婚姻关系。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欲证明骆雪娟所有的浙A×××××波罗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傻球公司辩称:对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实际借款人并非傻球公司,而是骆雪娟。且骆雪娟已经将其所有的轿车用以抵押,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傻球公司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傻球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骆雪娟、胡耀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建银行延安支行)与骆雪娟(借款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71),约定骆雪娟向建银行延安支行借款133000元用于向傻球公司购买波罗汽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4日至2007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实行按季付息,借款人应当在每一付息日(每季末月20日)如数支付该期借款利息;借款人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借款人同意在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人未在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的部分按季计算复利等等。同日,建银行延安支行(乙方)与傻球公司(甲方)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骆雪娟签订的57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133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同日,建银行延安支行(乙方)与骆雪娟(甲方)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57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波罗轿车1辆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133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上述波罗轿车(车牌为浙A×××××)已在杭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6月14日,建银市延安支行向骆雪娟发放了贷款133000元。2005年3月起至今,骆雪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1983年6月7日,骆雪娟与胡耀平登记结婚。2004年12月,建银市延安支行更名为建行延安支行。本院认为,建银市延安支行与骆雪娟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建银市延安支行与傻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银市延安支行与骆雪娟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骆雪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傻球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耀平与骆雪娟系夫妻关系,在胡耀平、骆雪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雪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建银市延安支行已更名为建行延安支行,故建行延安支行有权主张权利,其要求骆雪娟还本付息、傻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金额计算有误的部分予以调整。但建行延安支行要求胡耀平对骆雪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骆雪娟、胡耀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雪娟、胡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66226.66元。二、被告骆雪娟、胡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利息10775.10元。三、若被告骆雪娟、胡耀平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骆雪娟抵押的浙A857**轿车1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骆雪娟抵押的浙A857**轿车1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骆雪娟、胡耀平负担,由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