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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安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沈根梅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沈根梅,李净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被告文安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力林。被告沈根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秋坤。被告李净侠。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云峰公司)为与被告文安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简称为福盛公司)、李净侠、沈根梅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福盛公司银行存款32万元。审理中福盛公司曾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定,驳回福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07年8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陈小良、叶青,被告福盛公司代理人赵国良、姚力林,被告沈根梅的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净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7年9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陈小良、叶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云峰公司是“莫干山”牌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1997年就实际使用了此商标,并于2001年成为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19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04722号,核定使用范围:半成品木材、胶合板、贴木板、地板、三合板、木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成品木材)合法拥有人,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原告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也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而被告沈根梅系个体工商户,零售经营三合板等。在经营过程中,明知“莫干山”商标系原告所有,并享有独占使用权,但其仍销售与“莫干山”细木工板极其相近的“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行为人在对“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进行产品标识时,故意将“大自然”与“莫干山”相对分开使用,使消费者不能正确区分两者间的差异,造成混淆。被告沈根梅的行为已被德清县工商局于2006年予以查处,确认所经营销售的“莫干山”细木工板系假冒产品行为。而沈根梅所经营的假冒“莫干山”细木工板是从被告李净侠处购得。李净侠所经销的假冒“莫干山”细木工板是从福盛公司购得。对于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混淆了产品的正常来源识别功效,误导了消费者,均构成了对原告的“莫干山”商标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盛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是由福盛公司生产。福盛公司从未向被告李净侠、沈根梅销售过涉案产品。2、福盛公司生产的“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未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侵权。福盛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上的商标“大自然莫干山”从未分开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细木工板上没有经核准使用。3、原告的“莫干山”商标与福盛公司的商标完全不同。原告的商标是图形商标。而被告的商标则是文字商标。而且两者在字体、颜色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一般人都能加以识别。原告是通过恶意诉讼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4、原告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原告在没有证据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显不当。故认为福盛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根梅辩称:沈根梅因经营“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确在2006年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但沈根梅所销售的“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是从被告李净侠处购得。所以本案的商标侵权责任与被告沈根梅没有关联。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生产者福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净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名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莫干山”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2、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沈根梅实施了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涉及的产品是“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以证明原告对“莫干山”商标享有相应的美誉度。4、湖州市著名商标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免检证书,以证明原告对其“莫干山”产品有良好的质量保证,产品质量名誉度高。6、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福盛公司曾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大自然莫干山”牌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福盛公司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公司产品的声誉造成影响。7、判决书一份,原告拥有的商标系驰名商标,不仅在浙江省,而且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较高的声誉。另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福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福盛公司的商标虽未经注册,但该文字商标与原告方所享有的商标完全不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根梅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商标是加贴上去的,应加盖骑缝章,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据2仅仅说明德清县工商局对沈根梅的处罚,上面的细木工板是“莫干山”商标,而不是“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涉嫌侵权,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仅证明该商标在浙江省或湖州市范围内享有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性。证据5仅说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不涉及商标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也仅证明质量问题,而不是商标存在侵权。证据7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且该判决书是2007年3月4日生效,本案所涉事实是2006年7月17日以前,该证据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对被告福盛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沈根梅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求待证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1、福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税务登记情况;2、陕西省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城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3、法院向李净侠的丈夫王红涛所作的调查笔录。4、在李净侠经营场所拍摄照片11张。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可以证明福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大自然莫干山”商标,而且经营的时间较长,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额相对较低,符合情理。李净侠对商标侵权不知情,恶意较小。沈根梅质证无异议。福盛公司质证对自己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及税务登记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咸阳市工商局的证据有异议,复印的照片模糊不清,涉及产品使用的商标与福盛公司的“大自然莫干山”商标字体完全不同。李净侠丈夫的调查笔录,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属有效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对“莫干山”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沈根梅因销售经营“大自然莫干山”商标的细木工板,而被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分别被认定为地方著名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属质量免检产品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福盛公司生产的“大自然莫干山”因质量不合格,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净侠依据被告福盛公司所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外销售福盛公司生产的“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城分局曾对李净侠的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以及能证明福盛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供企业登记、经营材料,并经工商年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资料。被告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大自然莫干山”商标的事实,但至今尚未核准注册。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莫干山”商标是云峰公司注册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于2001年成为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19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04722号,核定使用范围:半成品木材、胶合板、贴木板、地板、三合板、木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成品木材)合法拥有人。原告在1997年就已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原告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又先后被评为浙江省级、湖州市级著名商标,2007年3月,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福盛公司是一家生产“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等板材的企业。其于2005年10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供了“大自然莫干山”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但该商标至今未核准注册。福盛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在2006年7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工商局抽查时,因存在甲醛释放超标,公布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福盛公司在对外销售其“大自然莫干山”产品时,提供给销售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而被告李净侠持有该通知书,并从其上级经销商进货后对外经营销售“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等板材。被告个体工商户沈根梅向被告李净侠购买“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20张、贴面板20张准备销售,被浙江省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销假冒“莫干山”细木工板、贴面板的理由予以行政处罚。因原告认为三被告的经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产品是否系福盛公司生产;焦点之二为福盛公司使用的“大自然莫干山”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莫干山”注册商标的相似;焦点三被告沈根梅、李净侠经营时是否知道“大自然莫干山”系侵权商标;焦点四为侵权数额的认定。一、涉案产品是否系福盛公司生产。被告福盛公司辩称,福盛公司的产品均直接向用户或代理商销售,该公司的代理商中没有咸阳市红涛建材装饰部,也没有沈根梅、李净侠等人,所以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福盛公司生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咸阳市红涛建材装饰部业主李净侠的丈夫王红涛在接受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所销售的“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向其上级销售商协力装饰材料商行购买,而上级销售商是向生产厂家福盛公司购买的。而且其也能提供本案被告福盛公司的“大自然莫干山”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而且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城分局在对李净侠销售涉案产品的调查材料中,李净侠也实际向工商局提供了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工商局现场拍摄的照片上也清晰显示了经销产品“大自然莫干山”商标的细木工板。再者辽宁工商局认定福盛公司生产的“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为不合格产品及福盛公司庭审自认生产该品牌细木工板等事实也证明福盛公司是“大自然莫干山”的生产厂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显见涉案“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为福盛公司所生产。福盛公司否认李净侠、沈根梅销售产品系其生产,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福盛公司使用的“大自然莫干山”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莫干山”注册商标的相似。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使用的“莫干山”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已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使用该商标生产经营的细木工板等商品属于核准使用的商品第19类,而福盛公司生产经营的细木工板与原告相同。原告的商标与福盛公司的商标经比对审查,福盛公司的商标为“大自然莫干山”,其中的部分文字“莫干山”与原告莫干山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莫干山”完全相同,且字体十分相似。商标是否近似导致误认,其判断标准不是以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作为根据,而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为依据。由于原告的商标不仅是注册商标,而且使用该商标后的经营过程中该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福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大自然莫干山”商标,很容易使一般购买人联想到原告的“莫干山”商标,将注意力集中到“莫干山”三字上,误以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从而导致广大购买者的误认误购。所以应判定“大自然莫干山”商标对原告“莫干山”图文组合商标构成相似。福盛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即本案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福盛公司辩解其使用的“大自然莫干山”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似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沈根梅、李净侠经营时是否知道“大自然莫干山”系侵权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净侠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取证来分析,被告李净侠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其进货单位已提供给其“大自然莫干山”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所以其有理由相信,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产品,而不是侵权产品。所以其在销售经营时并不知道本案涉及“大自然莫干山”的商标已构成了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同理,沈根梅从李净侠处购买商品,也并不知道实际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上述两被告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福盛公司生产的“大自然莫干山”商标已经被判定为“莫干山”商标的近似商标,福盛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所以被告李净侠、沈根梅应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要求李净侠、沈根梅与福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四、侵权数额的认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福盛公司生产销售“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的确切数量和实际获取利润,也无法证实其自身因“大自然莫干山”商品的销售,导致其市场份额的降低,市场销售额的减少,从而造成确切的具体损失。故只能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时间持续长短以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认为考虑到福盛公司的生产规模、生产销售时间、生产经营能力以及使用侵权商标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有关部门查处后,对原告的商标所造成的声誉影响等因素综合判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福盛公司赔偿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福盛公司使用的“大自然莫干山”商标是原告“莫干山”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生产经营细木工板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净侠、沈根梅不知道销售的“大自然莫干山”商品已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而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购买取得,所以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被告李净侠、沈根梅立即停止销售“大自然莫干山”细木工板。二、被告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峰公司损失30万元。驳回原告云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福盛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10115元,由被告福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95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丹红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林法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