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34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卫兴、张光明。原告姚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遭被告打骂,原告曾于200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儿子的前期抚养费的一半计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目前夫妻不和主要是因被告自2002年10月患鼻腺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徽省歙县岩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1998年5月,经当地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出具不打骂原告的保证书。2005年7月,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后因故未成,原告即另行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现已完成高中学业,将接受大学教育。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财产情况: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高低床一张、电视柜一口、缝纫机一台、书架一个、写字台一张、拷边机一台、棉被二条、煤气瓶一只、小圆桌一张、电吹风一把、晒衣架一个、电话机一台、电风扇一把,自行车一辆,21寸康佳彩电一台、美的1.5匹空调一台。该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5年7月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已成年且自立生活,故对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不需要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复班培训费用9,85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已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明确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显然高复班并非学历教育,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在婚后建造座落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三层楼房两间,虽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但由于该处房屋用地的申请审批人口究竟为哪4人,无法查清,对该处房屋的分割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37,000元、并提供安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由于该存款的取款时间发生于2005年2月,即夫妻分居生活之前,不能反映现有存款情况,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并提供借条加以证明,但因被告表示否认,尚不足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高低床一张、缝纫机一台、拷边机一台、棉被二条、美的1.5匹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柜一口、书架一个、写字台一张、煤气瓶一只、小圆桌一张、电吹风一把、晒衣架一个、电话机一台、电风扇一把,自行车一辆,21寸康佳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