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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67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被告严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淑芳、楼芝华。原告严某甲为与被告严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199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2006年8月,被告突然将家中所有积蓄进行隐匿,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严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严某乙辩称:对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学,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也从未吵架,比较恩爱。家中虽有点存款,被告都放在股票账户上,没有隐匿。儿子现在读高中,正是关键时刻。故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系同村村民,199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长达近16年,婚姻基础较为扎实。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又有和好的愿望和打算,故原、被告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