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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48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来康。被告陈某甲。原告詹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荷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长期参与赌博,严重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2006年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甲之母王秋凤向本院反映,陈某甲虽有赌博的错误,但没有其他缺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婚后参与赌博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有参与赌博的行为。引起原告的不满,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参与赌博属违法行为,应当坚决改正。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参与赌博到屡教不改的地步,可以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