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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高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于2007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江干区乔司农场利农农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从仓库内窃得钙塑箱528只(价值人民币2851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晓鸥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全部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