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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罗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同年5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同年5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2007年4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同年5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罗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罗某商定合伙购买赃车自用。数日后,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三江公寓内,以6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购得金城铃木SJ125二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刘某、罗某因怕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欲将赃车出售。同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区外168公交车站,从被告人刘某、罗某处以900元的价格购入该摩托车自用。同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驾驶赃车,在上班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21日,警方抓获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经查,涉案摩托车系傅伟祥于同年4月6日晚在绍兴市妇保医院门口被窃之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2元,现已追回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罗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傅伟祥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龙某、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又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