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张兴与赵大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兴,赵大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02号原告郑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峰。被告赵大牛。原告郑张兴为与被告赵大牛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峰、被告赵大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张兴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双方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8000元,由被告在2005年9月28日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讨,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归还35000元、同年10月17日归还14500元、2007年8月4日归还10000元,余款88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85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始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赵大牛辩称,双方合伙做生意及结算之后欠148000元均系事实,但支付的款项除起诉状上的三笔外,另外还支付给原告30000元,故应在88500元中扣除,现实际欠款为58500元,要求分期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合伙协议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在2004年合伙经营石料场,至2005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4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了下列事实:一、欠条为2005年出具;二、2006年5月2日左右曾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对上述第二部分自认的事实,原告虽认为系原被告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不需要证据补强,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可认定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58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石料场,2005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7日、2006年5月2日左右及2007年8月4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0元、145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合计89500元,尚欠585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了双方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债务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应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牛应支付给原告郑张兴人民币585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