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成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武。2005年4月因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武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杭璐东、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中午13许,被告人黄成武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宋城旅馆108房间以叫小姐为名,趁和被害人张瑜单独在房间之机,在卫生间内用持刀威胁和捆绑等方法,抢得张瑜身上的现金5200元、联想i807手机一部(价值1421元)、24K黄金戒指两枚(共重约6克,价值10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641元。后被告人黄成武将手机销赃给田明補,田明補又将手机转卖给熊仕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联想i807手机一部以及布绳、毛巾、胶带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成武的供述,被害人张瑜的陈述,证人徐建萍、王涛、田明補、熊仕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手机、布绳、胶带纸、毛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成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成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联想i807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布绳、毛巾、胶带纸,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