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夏水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水保。2007年6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甲坤,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水保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水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水保为获取高额运输费,于2007年6月2日受雇于李兵(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合法的相关运输凭证及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采用遮挡汽车牌照与使用伪造托运凭证及证明应付沿途检查等方法,驾驶赣K×××××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从福建省云霄县装运各类假卷烟39970条运销到上海市。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该车上被查获的假卷烟价值人民币3954230元。被告人夏水保在开庭审理过程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395万元不是被告人夏水保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量刑依据,对被告人夏水保的量刑应以其犯罪可能获取的最高收入为标准;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夏水保系从犯;被告人夏水保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水保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曦黠、李兵、马国峰证言,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调取证据清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批准书、处理书,查获经过,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善县公司证明,嘉兴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嘉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395万元不是被告人夏水保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量刑依据,对被告人夏水保的量刑应以其犯罪可能获取的最高收入为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夏水保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运输,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共犯。本案所涉假冒卷烟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395万元,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水保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运输,货值金额达3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假冒卷烟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水保在销售伪劣产品中从事运输,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夏水保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水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水保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39970条假冒卷烟,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赣K213**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神州行手机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禇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 全 观人民陪审员 曹 少 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