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北桥上,将约0.2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200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北桥上,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某证言,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