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迪梦与董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迪梦,董宝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78号原告孙迪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杰。被告董宝水。原告孙迪梦为与被告董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杰、被告董宝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迪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9日被告因急缺资金发短消息给原告,要求暂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的中国银行帐号。原告收到短消息后,因手头暂无40000元只向被告指定的帐号汇了15×××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认债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宝水辩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因原告要求其加工自行车仪板4000套,加工费为18600元,另行收取打包费800元,合计19400元,该15×××00元是加工费的预付款,而非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行汇款1份及照片1张,证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借款40000元,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借给被告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短信是其委托朋友发的,收到15×××00元是加工预付款,并非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送货单1份及收条1份,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加工4000套仪板,加工费为18600元,包装费为800元,该仪板原告已经收到,从而证明原告汇付的15×××00系该业务的预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是被告自己开具,没有原告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条上没有时间,也不能证明泥板是为孙迪梦个人加工制作的,是江苏太仓百实勤车料公司。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委托其朋友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向原告暂借40000元,并告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帐号,原告于当天打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开户帐号内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泥板4000套,质量待客户检验后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汇付的15×××00元系预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委托其朋友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原告,内容为“我是董宝水。中国银行帐号45×××38-0001-0239754,暂借肆万元正。”。收到短信当天,原告即打入被告在中国银行上述帐号内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反映了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通过中国银行汇付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汇付的时间和方式进一步说明了诉争的15×××00元属于借款。上述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宝水应归还给原告孙迪梦借款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