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持枪资格的情况下,将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土枪藏匿于其所经营的位于绍兴县平水镇若耶村的浴室内。2006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浴室内查获该土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人伤亡的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批��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又归案后自愿认罪,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